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鳳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鳳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段為:「飲用啤酒『5、6瓶』後」。
(二)更正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中段為:「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欲左轉中山路時,因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檢」。
二、核被告袁鳳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3頁),且其自民國96年迄今,已有3次(不含本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必知悉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明知自己駕駛車輛之判斷及操作能力均較平常差(見警卷第9頁),仍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4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濃度甚高,足認已對公眾道路使用者造成相當危險,幸未釀成具體實害結果;復參酌被告本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離婚、業商、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30號被告袁鳳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鳳才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3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6月
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花蓮縣○○市○○街○○巷○號○樓住處。嗣於同月14日
1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8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鳳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偵查報告各
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