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家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 萊爾富 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晚間7時許,在該「萊爾富超商」前,為警持搜索票對徐家閎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命,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吸食器及分裝匙各2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且經徐家閎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家閎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廖敏宏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0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500033254號函、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22號鑑驗書各1份。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1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
1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曾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製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香煙5支,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該院105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2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吸食器2支及分裝匙2支,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涉,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552公克,送驗│編號1│││淨重2.4612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45公克,送驗│編號2│││淨重0.5991公克,含包裝袋1只)││├──┼──────────────────────────┼─────┤│3│香煙5支(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編號4│││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894公克,送驗淨重0.7298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150公克,送驗│編號7│││淨重1.8162公克,含包裝袋1只)││├──┼──────────────────────────┼─────┤│5│吸食器1支│編號5│├──┼──────────────────────────┼─────┤│6│分裝匙1支│編號6│├──┼──────────────────────────┼─────┤│7│吸食器1支│編號8│├──┼──────────────────────────┼─────┤│8│分裝匙1支│編號9│├──┼──────────────────────────┼─────┤│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95公克,送驗淨重│編號3│││0.9723公克,含包裝袋1只)││├──┼──────────────────────────┼─────┤│10│K盤1個│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