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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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8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李耀華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及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102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退職退保,同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相對人按其年56歲、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647元及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以100年2月22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該函發文日期原有誤植,應為101年2月22日,嗣經相對人以101年7月9日保給老字第10160710200號函更正)。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保監審字第085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猶未甘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僅重述其於提起該訴訟時已為之主張,並泛言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既未表明上開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更未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作成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之法官,基於幫助相對人勝訴,而違背法官職務,作出違背法令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正當理由。原裁定之法官基於包庇上開案件法官,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屬濫權行為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再審狀內之案號
一欄僅填寫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然觀諸其再審訴之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意,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於再審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亦檢附原確定判決影本乙份)。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狀載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而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院,而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廢棄。
㈢次按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之一。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通常情形,多由於不明法律之規定所致。而訴訟之移送者,乃訴訟繫屬中,因法院之裁定,使已繫屬之訴訟移轉於他法院之謂。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審法院誤為有管轄權並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該訴訟事件已發生移審之效力,即該訴訟事件與原審法院脫離關係,移由本院調查審理;又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及管轄均俱單一性,該訴訟事件既因抗告之提起而發生移審之效力,現繫屬於本院,為使再審原告儘速接受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程序利益,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自得就本件再審之訴予以調查審理,毋須退回原審法院另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
㈣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根本未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意旨,僅重述其於提起該訴訟時已為之主張,並泛言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