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57號抗告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梁樾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准許營運路線「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路線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99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3日,週一、二、三、四、六180班,週
五、日200班,下稱7500路線)及「7502嘉義-中山高-高雄」(營運路線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5年6月27日至100年6月26日,120班,下稱7502路線)等2條國道客運路線。嗣抗告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8月20日和欣字第1010010305號函及101年9月3日和欣字第1010010313號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嘉義區監理所申請7500路線、7502路線各80班次,以新營站為起訖點,7500路線行駛「新營-臺北市○○○○○○路線行駛「新營-高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1年9月26日路授嘉監字第1011003773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聲請人所提路線調整計畫。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2年2月4日交訴字第101130097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02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受理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506號),訴請撤銷相對人102年2月4日訴願決定。抗告人並聲請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前揭訴願決定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曾載明「於私而言,除前述可避免無旅運需求之空駛浪費,節省油耗成本外,也因此有助於抗告人經營效能及服務水準之提升」;且抗告人依主管機關指示,亦提出調整前、後營運績效等比較分析,其中已包括抗告人「內部營運管理效益」三項私益因素-空駛里程節省、油耗成本節省及駕駛工時節省等主張。惟原確定裁定顯然忽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關於停止執行之私益維護主張及釋明證據,逕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關於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主張,作為全部,未論斷私益之維護,實有不依卷附證據、裁判資料之違法。(二)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認定抗告人未表明私益受損害,而不符本件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另方面又以抗告人所稱之損害,不該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得以金錢賠償,理由顯有矛盾。(三)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所稱「空駛、油耗問題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填補或回復」云云,一方面忽略其他損害因素,二方面顯未考量抗告人之損害金額甚鉅或計算困難,且經營效能及服務水準無法如期提升之無形損害計算困難等情,核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違法。縱使僅就原確定裁定判斷對象之「空駛、油耗問題」而論,也非如原確定裁定所言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或回復,是原確定裁定顯有率斷云云。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且屬急迫者」係聲請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則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指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通念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之情形。聲請停止執行者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認定,非前揭條文所規定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核本件抗告人所稱空駛、油耗等問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情形,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或回復,不致形成回復困難之程度,從而,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不合致「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又抗告人所稱對區域發展、節能減碳及政府對油價補貼的財政支出等影響,非屬抗告人權益難於回復之損害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有利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的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聲請時已提出「內部營運管理效益」三項私益因素--空駛里程節省、油耗成本節省及駕駛工時節省等,指摘原裁定忽略抗告人私益維護之主張,及未考量抗告人之損害金額甚鉅或計算困難、經營效能及服務水準無如期提升之無形損害計算困難云云;但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揭私益損害,非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通念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允許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心弘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