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26日6、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蔡志明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8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2支,繼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85公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繼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至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6月,被告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乃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幫忙貨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1包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述鑑驗書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