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抗告人 李瑞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係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理事,經相對人以抗告人當初據以登記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2筆自有農地(屏東縣○○鄉○○段○○○○○號及○○段1180地號)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供違規設置養殖池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另案經相對人以102年5月10日屏府地用字第102141196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認有未合法於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之情形,不符合「農會理監事侯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有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乃以102年7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21599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抗告人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向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解除抗告人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抗告人不服,於102年8月20日提起訴願(應為102年8月21日),現由內政部受理訴願審議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函、訴願書可證。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惟聲請人迄未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情,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自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況。至萬丹鄉農會公告理事補選候選人登記,即將進行選舉乙節,與抗告人行政救濟程序無涉,選舉結果亦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發生之損害不生影響,無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本件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制訴願時不得依本條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限縮抗告人權利,於法有違。又因相對人解除抗告人農會理事職務,並於原處分說明第4項請萬丹鄉農會依農會法相關規定辦理候補理事之遞補事宜,若剝奪抗告人理事職務,縱抗告人經訴願、行政訴訟而確定後,此救濟期間抗告人無法行使法定農會理事職權,必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雖抗告人已提出訴願,但原處分已生效力,屬急迫情事,且有讓相對人濫用權力、介入農會理事選舉之弊。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解除其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於
102年8月21日經相對人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但未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訴願書影本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原審卷第20-22頁、第44-45頁)可稽,故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且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有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則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所稱各節,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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