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魏文忠因經濟狀況不佳,三餐不濟,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竊盜犯行,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義務違反程度輕微,主觀惡行亦非重大,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已表示不願求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8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業已花用殆盡之現金720元,實則已使被告從本案竊盜體嚐犯罪之利益,基於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雖未予扣案,然為使其深刻記取無從自犯罪獲取及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斷絕爾後試圖再以犯罪方式,解決經濟困窘之意念,實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不致使被告難以維持其生活條件,經衡量上情,認仍應予宣告沒收為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及鑰匙1串,對被告而言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實益,此觀被告供稱:皮包及鑰匙業已丟棄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政里庭石公園內之公廁垃圾桶等語亦明。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被告魏文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6時43分許,在花蓮縣○○市○道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見于 文谷 所有之黑色零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餘元及鑰匙1串)放置在該店內供顧客使用之桌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鑰匙則棄置在該超商附近公用廁所之垃圾桶內。嗣其於同年月8日11時40分許,再至上述超商,為花蓮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覺其與上述行竊者,與該超商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中之行竊者相仿而盤查之,其坦承前述犯行,並交出尚未花用之餘款480元,嗣帶同警方指認竊至鑰匙之公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文忠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被害人兼證人 于文谷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