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3年4月2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36,647元、利息4,27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
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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