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
原 告 林朝同
參 加 人 林坤榮
林源利
被 告 陳讚生
陳東圓
陳各全
陳天祥
陳永隆
陳龍才
王 陳月英
陳秀鳳
陳秀蘭
陳麗華
陳麗卿
上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97年2月18日分配表編號第4項有關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
幣(下同)365,015元之債權額應減為785元等語,惟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即
本件被告)對原告(即本件原告)至98年3月5日之債權逾4,
219,687元之部分不存在,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
陳讚生、陳東圓、陳各全、陳天祥、陳永隆陳龍才、王陳月
英、陳秀鳳、陳秀蘭、陳麗華及陳麗卿對林朝同之債權逾新
台幣肆佰叁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朝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原告
對上開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