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蔡裕輔
葉子欣
被 告 張家誠 即 張智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捌
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張智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改名為張家誠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
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
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
。玆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7月20日還款,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8,815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
依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54元,以上合計8,969元,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9
元,及其中8,815元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