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並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17%、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若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8年8月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
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