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劉千詳
被   告  葉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期限1年,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
利率4%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之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上開借款屆期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04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予
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債權金額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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