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8萬1818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
用;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為臺中市○○街○○巷
3之1號,然被告設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