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八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以來,立法精神甚佳,但無完善客觀之評估制度,對於認定有無繼續吸食毒品之認定標準,落差甚大,故觀察勒戒之後被釋放者比比皆是,何以被告竟受不公平之處遇,殊屬不公,因冤屈難伸,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並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事項,再分細目分別評估,難認缺少認定標準。被告辯稱上開評估失實,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難採信。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以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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