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高判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中偵字第三七七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平訴㈡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法定要件,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人祖父母已八十多歲,生活上急需照料,父親因工作造成殘障,無法工作,生活上需他人料理,故上訴人無法安心服役,爰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前返營銷假,竟以不適應生活為由,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藉假潛逃,離去職役在外,迨同年九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由家人陪同返營投案;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日十七時前返營銷假,惟因身體不適,經其舅舅 馮同藻 向該管長官續假後,應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竟以家庭因素為由,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藉假潛逃,離去職役在外,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始於嘉義縣竹圍腳八十一號內為嘉義憲兵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國防部南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管連長 鄧弘孟 上尉、輔導長 謝岳廷 中尉結證情節相符,事證明確,是原審法院依據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從形式觀之,並無何認事不憑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所述其家庭狀況無法安心服役,請求減刑云云,核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本案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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