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VPI─九七六號四十九西西輕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上開輕機車價值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述明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騎用姊姊光陽五十西西紅色機車,至豐原火車站吃午餐、喝酒,離開時,騎錯旁邊一部與其姊姊相同之機車,被告未注意車牌號碼,此有姊姊的行車執照可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承認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在豐原火車站偷竊;後來在原審法院才改稱騎錯,顯係卸責飾詞,不能採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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