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 李萬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達成和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0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33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0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彰院賢95執全清字第1136號函、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31號擔保提存、95年度裁全字第2500號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假扣押執行卷、100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撤銷假扣押卷、10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公示送達宗審核無訛。次查,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