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3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04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加州健身中心」,見甲○○所有而遺忘在健身中心櫃子內之MOTOROLA牌、E680型、序號000000000000
000、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將之帶回住處,並以自己之SIM卡裝入該行動電話中撥打。嗣經甲○○發現後報警,經警依電話序號查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中未曾聲明異議,而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甲○○所有之前述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以自己之SIM卡裝入該行動電話中撥打,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㈠被告於前開健身中心最初拾獲系爭手機時,尚不及明確辨識
為何物事,即因時間倉促,想先運動洗澡完之後再行處理,雖暫時將該不明遺失物置入自己背包內,但被告之意思仍為短暫保管。嗣被告運動洗澡完之後,確實是因記性不佳,不甚將拾獲系爭手機乙事忘記,才未立即交由健身中心管理人員處理而攜回家中。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回家後查覺拾獲之物疑係一手機,而以自己手機晶片卡
放入試撥幾通,然純係出於試驗之心與好奇之意,不過想知道該機具確否為一手機?其是否壞掉或功能正常?甚至或可藉此聯絡失主亦未可知,此亦人之常情,非可直接與犯罪意圖劃上等號。
㈢被告事後隔天仍將系爭手機放回曾經使用過的鞋櫃,若被告
果有侵占意圖,豈會將其歸回原處?又被告係因忘記背包內裝有不明遺失物而攜回家中,經再度發覺後已屬夜深時分,為不欲身體過於勞累,因此細故疲於奔命,而想隔天再行通報或處理,難道以此即逕謂「被告已侵占既遂」,何況於深夜時分要求被告向警局等機關交出系爭手機報案,大違社會常理與人情,缺期待可能性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忠孝東路4
段加州健身中心遺失MOTOROLAE680行動電話,是放在男生更衣室的置物櫃,時間不記得,有報案,可以參考報案紀錄。當時我沒有租鞋櫃,我只能用置物櫃,我不記得是幾號置物櫃。公用的置物櫃是可以帶自己的鎖去鎖,當時我是離開忘記拿走手機,該手機是開機狀態,電池大概還可以用一天左右,遺失後我有嘗試撥回去,但是沒有人接,我害怕手機被人拿去做壞事,我撥回去沒有人接,就請電話公司停話,從遺失到停話大約二個小時,中間我有回去找。這支手機從來沒有找回來過,是檢察官傳我才知道是本件被告拿走這支手機。健身中心的鞋櫃不會清,因為是個人租用,每天晚上上面公用的櫃子會打開,如果有撿到東西,他們會放在櫃台失物招領。被告說把手機放回鞋櫃,不知被告是否有租鞋櫃,鞋櫃是私人租用的,只有置物櫃是公開使用,鞋櫃是鎖上的,不是任何人可以打開,有租用才可以用自己的鎖打開,如果沒有人租用,它是用會用類似塑膠鑰匙環鎖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0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至4頁),而系爭手機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
㈡據告訴人甲○○之證述,系爭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見偵查卷第6頁),而於96年04月24日15時7分,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為0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鄉○○路○段106、108號9樓頂之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又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均為聯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帳單地址與0000000000號之申裝地址,均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再者,被告為聯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在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故被告在拾獲系爭手機後,於96年04月24日15時07分,在聯倡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處,將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裝入系爭手機,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為0秒乙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96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是忠孝東路4段
的加州健身中心的會員,有一天,我打開我的鞋櫃,但空間是隨人用的,我看到有一個黑黑的東西,一開始我還不知道是何東西,我還想要交給櫃臺,結果與人談天出來忘了,隔天回家發現有電可以撥通,才知道是個手機,我又放回鞋櫃,想說失主會回來找,所以手機也不在我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而被告於本院則陳稱:當時因時間倉促,想先運動洗澡完之後再行處理,暫時將該不明遺失物置入自己背包內等語。查被告既知系爭手機或物品係其所拾獲而非其所有,則遺失該手機之人應該會回來找尋該手機,不論被告是何原因無法即時處理,被告不將該手機放回原處,讓失主得以找回,竟將該手機放入自己背包內,失主顯然無法立即找回其遺失之物,已可見被告有侵占之意思,又告訴人是於96年04月23日11時許遺失系爭手機,被告於當天拾獲後返家,卻遲至96年4月24日15時7分才撥打系爭手機測試,且仍未交付警察等機關或前開健身中心人員處理,以尋找失主,再者,被告辯稱其隔天立即將系爭手機歸放原處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放回原處沒有通知前開健身中心人員,且前開健身中心櫃臺有公告稱櫃子裏的物品隔天都要清掉(見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據被告所述,失主如何能找回其遺失物,蓋在遺失後隔天失主通常已回原處找過而未尋獲,且被告知悉前開健身中心隔天會清理掉櫃子裏的物品,卻逕行放回原處,並在放回後未通知前開健身中心人員等,告訴人顯無法找回遺失之系爭手機,故被告所辯實有違一般社會之拾獲物品後會想物歸原主之常情有違,其所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拾獲系爭手機後,未交付前開健身中心的櫃臺人員或警察等相關機構處理,卻將之帶回住處,並以自己之
SIM卡裝入該行動電話中撥打,其有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手機行為,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罰金新臺幣2千5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97年02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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