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陳叔芸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台北中山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2年3月31日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而對其寄發存證
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89年度執字
第1831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查相對人於88年6月25日出境,後於90年7月18
日登記遷出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並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04年10月1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
移民署104年10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
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可見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