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材
被   告  佘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
伍拾元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
41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8,413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8,000元,並自行負
擔系爭房屋使用期間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而簽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已於105年1月
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仍積欠自104年6月起至
105年1月止之租金5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3,913元
未為給付。另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時,除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將房屋回復原狀外,經伊檢視更有多處人為破壞之痕跡,且
聯絡催促被告修繕均未獲回應,伊僅得自行僱工進行系爭房
屋翻修拉皮工程(含主臥、客廳浴側牆面防水三層、天花板
、地板、牆壁白馬磁磚、門鎖、電燈、廚房天花板換新)、
更換馬桶、臉盆、鏡子、淋浴蓮蓬頭、浴室門、廚房流理臺
、瓦斯爐、排油煙機、吊櫃等衛浴廚房設備、與天花板立體
壁紙拆除、室內外油漆粉刷工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12,50
0元。準此,被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
應給付伊租金、水電瓦斯費共59,913元,並賠償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212,5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4,000元
,尚應給付258,41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13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43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規定甚明。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簿內頁影本、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
知單、瓦斯費催收管制單、修繕前、後照片、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經核均無違誤,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
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6,000元、水電
瓦斯費3,913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
212,500元,即非無憑。
㈡、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共212,50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修繕費用
除油漆費用28,000元外,其餘184,500元均屬零件修理費用
(計算式:212,500元-28,000元=184,500元),已由原
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系爭房屋自原告83年
6月7日購屋起,迄系爭租約終止進行修繕之日止,均未曾
進行其他整修及修繕工程,業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42頁)。是依上開說明,並審以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
設備及其他」,耐用年限為10年,可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之
設備,均逾該合理使用年限。從而,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
償費用時,本院爰參照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認原告主張零件更新之修繕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額度僅能以殘值1/10計算即18,450元(計算
式:184,500×1/10=18,450),再加計不列折舊之油漆
費用28,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46,450元。
㈢、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後段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修繕費用部分,因原
告催告修繕之存證信函,均因被告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有
存證信函暨退回郵戳可憑(見雄院卷第10頁),復原告業未
能提出其他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賠償修繕費用之相關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6,000元、水電瓦斯
費3,913元部分,自兩造約定之給付租金期限翌日即105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則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63元(計算式:56,000+3,91
3+46,450=106,363),及其中59,913元自105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6,450
元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自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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