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林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一0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蓄水池及
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
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下各稱255地號、259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厭氣池、蓄水池及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2,312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
將255、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101.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蓄水池及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9元,核屬擴
張(5年不當得利總額部分)或減縮(拆屋還地及按年給付
不當得利償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
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林務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255
、259地號土地,即旗山事業區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
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無法權源,竟占用系爭林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101.1平方公尺土地搭蓋蓄水池
及棚架,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地上物,將渠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林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包含起
訴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82平方公尺厭氣池
,面積共283.92平方公尺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
依編號B部分面積共101.1平方公尺計算,按年給付859元
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01.01平方公尺上之蓄水池及棚架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859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同意
讓伊繼續使用3至5年,其後再由伊自動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屏東林區管理處公告、航照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至6、8頁),並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
: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蓄水池
及棚架等事實,業據上述。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
爭林地等語,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則原告以管理人地位,本於前開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蓄水池及棚架,交還
系爭林地,自屬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起訴前占有系爭林地中如附圖所示
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283.92平方公尺,起訴後仍繼續
占有編號B部分面積101.1平方公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
,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
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條所定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
年息10%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然本件系爭林地係國有森林
區國土保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4頁),自非屬城市地方土地,原告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城市地方租用房屋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為請求,尚
嫌無據。而255、259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50元,102年至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55元,
自105年1月起則均為每平方公尺85元,且系爭林地坐落在
山坡地上,附近山林叢生,無任何商業活動,被告搭蓋蓄水
池及棚架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25、27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
。爰審酌
本件系爭林地申報地價、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
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本件應按系爭林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
按系爭林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無足取。被告占用系
爭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101.1平方公尺,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0日起至起訴日即106年2月
9日(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交還系爭
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㈠、㈡所示,於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單位: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㈠101年2月10日至101年12月31日
50×283.92×5%×326/365=634
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5×283.92×5%×3=2342
㈢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9日
85×283.92×5%×(1+40/365)=1339
㈠+㈡+㈢=4315
㈣106年2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金額85×101.1
×5%=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