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鄭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8元,
及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雙方
並簽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
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借款自94年5月21日後即分文
未繳,迄今累計29,188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自9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
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29,188元,及自94
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
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
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188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