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楊博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禹翰 、呂**間塗銷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禹翰前向高雄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申辦消費性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1,790
元未清償,嗣後聲請人概括承受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然
相對人陳禹翰竟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呂**,以規避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陳禹翰及呂**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禹翰所有
而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禹翰之借貸債權乃屬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
能調解,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