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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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壽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39號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據被告羅壽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金安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僅不知悔改,又於民國99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實嫌輕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度為「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提高為「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再參諸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顯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現正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細故,即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固為不當;惟考諸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參以其事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稱良好;兼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