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79號聲請人即被告林○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周書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上訴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謙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先前住所地並非己身固定之居所,且其因本案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又證人郭○宜等人曾於偵訊時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之供述,亦曾承稱因為被告一直威脅、恐嚇,所以不敢報警,也不敢為實在之陳述,即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自109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由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自109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傷害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遭羈押近一年之久,並經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及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在案,難謂被告尚有何串證之虞,且被告之父母、兄姊俱在,當可責付其中一人,其中請求責付予被告之父母,因母親罹患糖尿病,病情日漸嚴重,希望能藉此責付交保機會就近照顧雙親,若蒙交保,被告會先回到嘉義市住處與父母一同居住,該址被告也可以順利收到日後開庭的文件,在親情羈絆下,被告當不會逃亡,況被告現已面臨一審有罪之18年有期徒刑,加上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國境管制嚴峻,被告絕無逃往他國之可能,較之在臺灣更相對安全,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
(二)現在被告希望能夠暫行交保,僅是為了在案件確定之前,盡到為人子女心意,在此期間努力工作賺錢安頓父母,並至兒子墳前上香,再做法事,略盡為人父親之心意,故被告絕無可能在交保之後為了逃避法律追訴而逃亡,倘法院認為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疑慮,則請裁定給予交保金之機會以擔保。
(三)經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皆已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並願提出新臺幣30至50萬元之交保金,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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