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志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志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志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犯行時間,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表:受刑人尹志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6日109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69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7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