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然被告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
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15時4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2日19時許、
109年2月5日15時4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本案逕予起訴(於109年9月7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