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王進中 訴訟代理人 王詩崑 被告 王明 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姓名列載為王明「誠」,嗣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王明「城」,核原告並未變更起訴事實內容及請求權依據,應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10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2萬元,至106年7月15日清償完畢,並簽發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35紙交付原告,惟嗣後被告僅依約清償6萬元,尚積欠64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32紙及原告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03年8月13日明細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7月20送達被告,有被告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89頁可憑)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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