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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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蕭純嬌 告訴被告蕭瑞德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川傑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被告蕭瑞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德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其祖父 蕭海清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住處,因照護蕭海清等事宜與其姑媽蕭純嬌發生爭執,嗣蕭瑞德起身欲離去,因認蕭純嬌阻擋其離開,竟徒手推蕭純嬌之左側肩膀,致蕭純嬌受有左邊肩膀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純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瑞德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純嬌之指訴。
(三)證人 蕭嬌容 於警詢之證詞。
(四)驗傷診斷書1件。
二、核被告蕭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