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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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老爺牌冰淇淋貳件、明治牌蘭姆葡萄冰、明治牌牛奶巧酥冰、善美牌香草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名譽等(尚無竊盜)前科、於開放空間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竊得杜老爺牌冰淇淋兩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九元)、明治牌蘭姆葡萄冰、牛奶巧酥冰各一件(價值各為一百三十九元)及善美牌香草捲一件(價值七十九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12號被告 吳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4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商店之杜老爺牌冰淇淋2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9元)、明治牌蘭姆葡萄冰、牛奶巧酥冰各1件(價值均為139元)及善美牌香草捲1件(價值79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發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華西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欣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信陽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台南中華西分公司門市失竊明細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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