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志民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民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繕為「華江路」)碳烤店飲用啤酒後,竟於翌(14)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上址,於同日6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因注意力降低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與 顏志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6時40分,在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依酒精代謝率觀之,駕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1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0628mg/Lx{1+50/60}hr≒0.26
51mg/L),且被告查獲時呆滯木僵,命其做直線測試,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須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刑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則屬不罰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4月13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碳烤店飲用啤酒後,於107年4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6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與顏志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6時40分,在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7年4月14日凌晨5時40分始出門,並非偵查中所說凌晨4時50分出門,其實伊每天都固定時間出門,應該是說大約每天凌晨4、5時出門,發生車禍時,注意力並未降低,事後警察到現場時,伊在煩惱發生這件事情會罰很多錢,影響其生計,並非因喝酒而呆滯木僵,或有何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於107年4月14日開始駕車之時間點為何?
1.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於該日凌晨4時50分出門開始駕車,然公訴意旨主張此時間點之證據,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陳述,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況且,被告此單一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出門駕車之時間點,先陳稱「5點」,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否為「5點多」出門,被告則回答:「對」,經檢察官第二次再確認是否「5點多」從家裡出發,被告又再次回答:「對」,檢察官最後一次再問被告「5點幾分出門?」,此時被告始突然回答:「我是4點50出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出門駕車之時間點,已有前後說法不一之情,從被告回答檢察官出門時間之過程,其不斷陳稱係凌晨5時多,最後才突然稱4時50分,是否基於口誤或其他原因,檢察官並未加以確認,故被告是否確實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0分即出門駕駛汽車,並非無疑。
2.再者,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日凌晨出門後先至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門口排班,排了約10多分鐘,然後再去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接客人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衡諸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12弄10號,由其住所地至新北市○○區○○路麥當勞之距離僅800公尺,所需開車時間約僅3分鐘,加上排班時間10多分鐘,再從新北市○○區○○路麥當勞至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接客人,距離大約僅有400公尺,開車時間約
2分鐘,此有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稽,故被告出門至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加上等候排班時間,然後再至案發地點,所需時間至多僅為20多分鐘(計算式:3分鐘+10多分鐘+2分鐘),而案發時間為同日6時20分,被告實無庸於4時50分即出門,故被告於偵查中多次陳稱其當日凌晨5時多出門駕車,應與事實較為符合。
3.本件被告經警於同日6時40分,在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公訴意旨所依據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公訴意旨之方式倒推計算代謝率,可推知若被告於當日凌晨5時出門駕車,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466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06
28mg/Lx{1+40/60}hr≒0.25466mg/L),若被告於當日凌晨5時10分出門駕車,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42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0628mg/Lx{1+30/60}hr≒0.2442mg/L),換言之,本件被告必須係於該日凌晨5時之前出門駕車,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始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該日凌晨5時之前出門駕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於凌晨5時之後出門駕車與事實較為相符,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有無因其於107年4月13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
○區○○路碳烤店飲用啤酒後,導致其於翌日6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顏志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查獲時呆滯木僵,命其做直線測試,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並提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論據。然觀諸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附107年4月14日上午6時35分至同日6時40分許測試觀測紀錄錄影光碟1份,勘驗結果為:「第一個測試項目: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1.被告依警員指示往前行走,行走時手腳並無顫抖、身體亦無搖晃,直線前行,而無偏離。2.直線前行到底後,警員令其迴轉走回至原地,被告即聽從指示,轉身後直線前行,仍無偏離,直行至指定地點後,即停止行走;警員再命被告轉身,被告即轉身面對警員。第二個測試項目: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1.被告依警員指示將右腳抬起後,警員再要求被告將腳放下,被告即將右腳放下,警員再告知被告稍候需依指令如同方才動作將右腳抬起30秒鐘。2.警員喊「預備,開始」,被告即將右腳抬起,雙手緊貼大腿,離地約莫15公分,惟右腳抬起瞬間,尚未平衡,以致右腳著地,著地後1、2秒間即再將右腳抬起,維持平衡,僅身體偶爾有輕微搖晃,30秒期間腳均未著地,30秒至,警員請被告停止,被告即將右腳放下。第三個測試項目: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1.光碟時間00:02:04,被告右手拿原子筆,依警員指示開始畫圓,並無間斷,連續畫圓,亦均畫在環狀帶內,並無超出,畫至光碟時間00:02:26時完成,被告即將原子筆放下。2.警員請被告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駕駛人簽名處簽名,被告即依指示簽名完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被告於查獲時並無所謂呆滯木僵,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其身體並無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故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與難謂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查獲時呆滯木僵,命其做直線測試,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實難足採。
2.再者,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僅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與左後方前來之顏志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依該交通事故之經過情況,並非諸如兩車行駛中相互撞擊或行駛過程中有左右偏移搖晃等,明顯可推知被告駕駛行為本身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故難以被告開車門之行為與他車發生碰撞逕而推論被告有注意力降低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亦無同條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同條項第2款之行為,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