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竣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竣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竣明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
0號前時,見年邁、重聽之 葉保全 坐在屋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上前與葉保全攀談,佯稱認識葉保全之子 葉英鴻 、欲幫葉保全購買物品等語,致葉保全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謝竣明,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謝竣明未依約幫葉保全購買物品,葉保全始悉受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竣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葉保全之看護 閻氏 情於警詢中、證人即葉保全之媳婦 莊白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向被害人葉保
全攀談之情形)、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前往及離開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就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誤
載為919-DHU號,應予更正)、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謝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僅現金1千元,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108年7月16日偵查訊問程序中,當庭交付現金1千元與被害人,由莊白汝收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799號卷第11頁),堪認已填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現金1千元,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偵查訊問程序中,當庭交付現金1千元與被害人,由莊白汝收執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