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昱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昱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昱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昱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附表編號2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編號4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犯罪,惟與編號1之傷害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顯然不同,審酌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並參酌附表各罪前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及其餘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30日106年10月11日上午3時57分許106年10月11日下午8時5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4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5日109年1月8日109年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5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37號⒈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1號⒉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1日下午9時40分許前某日時至106年10月11日下午9時4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