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106年7月27日16時57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107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107年3月20日是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5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107年8月14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107年11月1日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5年12月5日否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5年12月11日否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10月105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108年6月26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109年7月23日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6月105年10月11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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