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27號聲請人 胡淨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侯美雪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遭上開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主張其因免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493號卷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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