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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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謝采倩謝育誠 、謝育
汶等五人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鎮○○街○○○巷○弄○號1樓之2號之謝育誠住處內舉
渠等 亡父忌日團聚祭拜時,因 謝育汶 於法會進行中飲用酒
類致酒醉而干擾法會,被告及謝采倩於可預見彼此肢體拉扯
有導致原告受傷之可能,仍旋即上前阻止丙○○,三人進而
互相拉扯、毆打,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因此重心不穩倒
地擦撞到地上之電風扇,而造成原告受有雙側手臂擦傷及上
背部挫傷等之傷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為兩造之公公去世,原告之先生
在喝酒,在祭拜後,原告先生過來打伊之大姐,因而大家去
勸架而場面混亂,彼此發生拉扯。伊確有在拉扯間造成原告
跌倒,然認原告所述是說謊,該傷單是隔日始去驗,並不能
證明確有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毆打或拉扯,以致原告受傷等
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庭中自承將
原告拉開,才造成原告重心不穩並因而受傷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1431號卷第5頁、第47頁;本院
卷第21頁)、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上前阻擋,可
能他們在互相拉扯時才造成傷害等語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
16頁),並有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驗傷單、醫
療費用收據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6頁),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1431號卷查核屬
實。是以,被告確有在拉扯中因過失導致原告受傷,堪信為
真。至被告抗辯:傷單是隔日始去驗,並不能證明確有傷害
云云,惟參前揭被告於警詢中本已自承該傷害是由其所致(
見前揭偵字卷第5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未見到被告有造成原告傷害等語,惟經本院
提示當初之警詢筆錄,復改稱伊忘記當初怎麼說等語,應堪
認因時間久遠,證人於本院之證述,較不可信,應以初期警
詢筆錄為準,始為妥當,附此敘明。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家庭美髮
,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而被告為
高職肄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觀
之,衡情其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99年9月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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