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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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將座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第三層樓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並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弊參拾捌元。
被告甲○○應將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三層樓B部分面積
3.4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並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對被告甲○○不當得利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第二、第及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及甲○
○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陸佰元及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路○鄉○○路○○○號。相鄰之同
段666-5、663及664號土地為被告夫妻所有,原告因故長
久未居該處,直至98年3月底擬將該屋出租他人,始發現被
告2人於666-5地號土地新建之3層樓房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為違章建築)外牆已將原告所有建物女兒牆完全包住,
無權佔有原告上開土地,經測量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
1.37平方公尺,另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路○鄉○○路
○○○號房屋之後方(為增建,且未保存登記)如附圖B所示
,面積3.46平方公尺及附圖C所示,面積0.19平方公尺部分
亦係無權佔有原告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將佔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至被告提
出原告曾與訴外人丙○○於74年3月2日交換土地一節,查
丙○○當時因佔用原告部分土地雙方和解而簽署和解書,嗣
原告將土地轉讓丙○○後已分割鑑界清楚且登記完畢,丙○
○則將所有之一樓平房拆除。丙○○於75年間將上開663及
664號土地賣給訴外人 劉智慧 ,劉智慧於75年間建造3層樓
房,並有保存登記核發使用執照,當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此有劉智慧於75年8月13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為憑,足見附圖B及C部分係之後增建,非保存登記
範圍內,屬違章建築。而被告於94年間購買同段666-5地號
土地,未經申請違法建築,佔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土地,上開佔用部分均屬違章建築,自無公共利益可言,
且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有共同界樁仍越界建築,當無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
無權佔用原告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支付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360元,
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佔用A部分每月應支付38
元(計算式:3,360×1.37×10/100×1/12=38),被告自
承A部分之建物於94年動工,95年完工,則自94年底即已無
權佔用,故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共58個月,應支
付,2,204元(計算式:38×58=2,204),而附圖B及C部
分之面積合計3.65平方公尺,每月應支付102元,被告甲○
○於88年11月19日已增建完畢,故應自88年12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共131個月,應支付13,362元(計算式:102
×131=13,662),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甲○○於88年11月間向劉智慧購買同段663
及664號土地。被告丁○○則於94年1月15日購買同段666-
5地號土地,再於94年11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建
築房屋,於95年底完工,被告2人係委由專業人士處理,且
經複丈才建築,自無故意越界建築,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請拆除越界部分自無理由。
另664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劉智慧所留,且其前手丙○○與原
告有交換土地,附圖B部分應係丙○○與原告間和解書所載
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至附圖A及C部分面積合
計僅1.56平方公尺,如要求被告拆除實不符經濟效益,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條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
及倆造利益後,免為除去或變更建物之一部或全部。另依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甲○○
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5年,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文北段665
號土地謄本、延平路274號房屋建物謄本、文北段666-5、
663及664號土地謄本、相片2張、延平路272號房屋建物
謄本、文北段663及664號土地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為證。至訴外人丙○○雖與原告曾有交換土地,但經本
院勘驗現場,雙方換地後所有權既已明確,被告自不得越界
建築,而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劉智慧前興建房屋時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之建物成果圖與其建物謄本面積相符,現狀卻佔有原
告所有如附圖B及C所示之土地,顯見為被告甲○○事後增
建。又本院現場勘驗所見此部分與原告之房屋幾乎重疊,足
見被告增建時並未保留一定之法定空間,其諉稱未故意越界
建築尚非可取,又此越界部分既為違章建物,如未拆除,復
影響原告房屋之住居,是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原告主張應予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不當得
利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原告之主張除被告甲○○
部分超過5年之金額部分(此雖為不當得利,本質上仍屬租
金之性質,故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被告既為時效抗辯,逾
越部分自屬無理)外均屬有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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