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李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漢鴻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民國98年7月27日領牌使用)之車體損失險,於民
國(下同)99年2月8日20時30分許,訴外人陳漢鴻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國豐街口時,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其因行至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陳漢鴻所
駕駛正直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
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5166元(即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4萬
3480元,工資為4萬1686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且
原告自承系爭車禍之發生願意負擔三成過失,爰依保險代位
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省臺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系爭路
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而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讓車,但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與原告所承保
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
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萬5166元(即零件
經折舊後費用為4萬3480元,工資為4萬1686元),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保險估價單各1份為證,並當庭提出零件折舊計
算式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駕車肇事
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承保車輛
之駕駛陳漢鴻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發生肇事,及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車即貿然直行,致發生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此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本
院審酌前揭訴外人陳漢鴻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被告過失為肇事
主因,訴外人陳漢鴻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則系爭肇事之損失
,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為允當。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
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三之過失原因力,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分之七程度,則經依
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9616元(85166
元x0.7=5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