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王燕萍
林吉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燕萍、林吉君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暨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於民國96
年6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林吉君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6日經臺中縣太平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燕萍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
與原告簽訂最高定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
萬元之現金卡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貸款期間應按期向原告
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費(即提領費)每次100元,惟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王燕萍領
用上開現金卡後,自96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4萬9749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
年7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上開債權原告業已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50103號)確定在案,迄今尚未清償。詎被告王燕
萍為脫免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44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暨其上同段921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4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9日贈與予其夫即
被告林吉君,並於同年7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
王燕萍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被告林吉君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10
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份、異動索引1份、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各1
貨、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被告2人戶籍謄本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2人受本院於相
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㈠為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
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所稱「有
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
,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加利
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又債之關係存續
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
17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被告王燕萍於96年6月29日,
仍對於原告負有前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其竟將原為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吉君之行為,將
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對其償債能力顯有負面影響,並使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
王燕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吉君所有
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房地係於96年7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列印時間則為99年9月10
日,原告自該時起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是距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99年10月6日),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5條
參照)甚明,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屬適法。末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承
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洵屬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林吉君塗銷就系爭房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前引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