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王燕萍
       林吉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燕萍、林吉君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暨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於民國96
年6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林吉君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6日經臺中縣太平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燕萍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
與原告簽訂最高定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
萬元之現金卡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貸款期間應按期向原告
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費(即提領費)每次100元,惟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王燕萍領
用上開現金卡後,自96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4萬9749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
年7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上開債權原告業已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50103號)確定在案,迄今尚未清償。詎被告王燕
萍為脫免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44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暨其上同段921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4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9日贈與予其夫即
被告林吉君,並於同年7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
王燕萍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被告林吉君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10
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份、異動索引1份、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各1
貨、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被告2人戶籍謄本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2人受本院於相
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㈠為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
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所稱「有
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
,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加利
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又債之關係存續
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
17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被告王燕萍於96年6月29日,
仍對於原告負有前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其竟將原為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吉君之行為,將
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對其償債能力顯有負面影響,並使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
王燕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吉君所有
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房地係於96年7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列印時間則為99年9月10
日,原告自該時起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是距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99年10月6日),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5條
參照)甚明,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屬適法。末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承
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洵屬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林吉君塗銷就系爭房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前引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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