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5年7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4月22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179,442元整(內含消費本金新台幣115,641元
整、利息新台幣60,949元整、違約金新台幣2,852元整)未
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56天。
(二)查被告丁○○於95年5月29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3月12日,且受轉讓人即被告
戊○○為其子,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丁○
○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竟於96年3月12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查該
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
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
不動產之行為,乃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目的」,
被告等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故被告間實為
贈與之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
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
為。
(三)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實移轉登記為其子
即被告戊○○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原告否認系
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本件被告戊○○係被告
丁○○之子,被告丁○○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
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戊○○,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
及是否隱含贈與之目的,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
嚴格之檢驗等云,求為判決:①被告丁○○、被告戊○○就
地號○○○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持分:4分之1;建號○○○鎮○○○段00000-000
,持分:1分之1,門牌:台北縣○○鎮○○街○○巷38之3
號4樓之不動產於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6
年3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
被告戊○○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若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依原告備位之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被告除應提
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
買賣事實外。另被告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
被告戊○○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
債務人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
告丁○○,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
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丁○○債務逾期履行困難
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
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
(二)綜上所述,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
。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
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
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
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
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
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
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
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
權等云。備位求為判決:①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
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戊○○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債權計算書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建謄影本等件為證。惟按:前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及上述證據,被告間上述詐害債權行
為之時間係民國96年3月12日,而原告行使撤銷之時間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係99年5月26日,此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蓋於本件原告起訴狀可憑,從而,本件原告行使撤
銷權之時間已逾上揭法律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又依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之事實、理由第二、三點明確主
張被告即債務人丁○○係於8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於95年5月29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亦即該債務
人於該日起,即已違約未按兩造所簽之信用卡契約繳款,
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原告得對該被告請求全部債務(包
括利息、違約金等),惟因原告本身之懈怠,未即時對該
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又且,原告亦未舉證明其何時
知悉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時間,則原告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始提起行使撤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已不得行使撤銷權,其提起本件之訴,為上開先位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