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皓柏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COCO」、「一棒敲死你」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一棒敲死你」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及告知少年倪○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晚上6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我是「熊媽媽買菜網」員工,因作業疏失,誤將妳設定為團購客戶,之後將由銀行與妳聯繫云云,繼由自稱「花旗銀行客服專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完成身分確認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7時31分許、7時3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7元、211209元、29017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少年倪○辰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乙○○轉入款項,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旁巷子內交與「一棒敲死你」,「一棒敲死你」再於某地轉交甲○○,甲○○之後在某公園公廁內上繳某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倪○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ATM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COCO」、「一棒敲死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本案雖有少年倪○辰參與犯罪,惟因被告未與其面對面接觸,且其二人均是接受他人指揮而行事,故未曾討論過如何犯案,被告於審理時又否認知悉少年倪○辰有參與本案,是被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主觀要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之職業為超商店員;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分工之角色、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符合自白洗錢而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已取得本案報酬2000元(未扣案),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得上訴。附錄法律條文:
壹、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31分13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2萬元2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32分許同上2萬元3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32分46秒同上2萬元4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36分26秒臺中市○○區○○○路000號「花蓮二信大雅分社」2萬元5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37分許同上2萬元6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37分28秒同上2萬元7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37分56秒同上2萬元8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38分25秒同上2萬元9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39分10秒同上2萬元10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42分22秒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