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首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首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首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記錄,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被告陳首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首貿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警接獲通報疑似有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並對陳首貿進行盤查,發現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