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陳宏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4日112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15、146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4號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4號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