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秉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秉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秉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意見欲表達者,得以書面陳述,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既未到庭口頭陳述,迄今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3號卷第6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范秉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12日112年8月30日112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1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8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5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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