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慶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更正為「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並補充被告劉慶餘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志豪 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院願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慶餘與陳志豪為鄰居關係,其等素來不睦屢生爭執。劉慶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騎乘電動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志豪站立在該處與其友人 蕭瑞卿 在交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約20公分之銅製紙鎮毆打陳志豪之頭部、左肩,致陳志豪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慶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劉慶餘於上開時、地持銅製紙鎮追逐告訴人陳志豪之事實。2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劉慶餘於上開時、地持銅製紙鎮毆打告訴人陳志豪,致告訴人陳志豪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蕭瑞卿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劉慶餘於上揭時、地有伸手朝向告訴人陳志豪之事實。4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陳志豪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①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③勘查筆錄1份證明被告劉慶餘於上開時、地持銅製紙鎮毆打告訴人陳志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