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嘉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嘉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許,在嘉義縣 朴子 市市西路某飲食店,飲用米酒2杯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道路○路○○號022619號桿前),不慎自摔受傷。嗣於同日19時2分,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侯嘉恩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車籍、查駕駛、照片。
三、核被告侯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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