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雨雯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相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3年4月10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前案執行完畢1週內再犯本案,且犯後雖於警詢坦承進入告訴人住宅,卻陳稱「那邊本來就也是我家,我去那邊也是理所當然的了,沒有什麼好解釋了」、「我只有進去神明廳內,不須經過其他人同意。就是進去而已能做什麼事」,「(問:你知道有申請保護令,為何還要進入吳○○家中?)那是我家,我還要做何解釋。」等語,並無反省之意,態度非佳,及自 陳國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被告吳雨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雯係吳○○之堂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雨雯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吳雨雯應遠離吳○○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0住居所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吳雨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0門前,停妥機車後下車以徒步方式進入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吳○○於同日16時許返家發現上開住處神明廳內桌上物品被弄亂,乃查看家中之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雨雯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之指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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