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符合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葉麗珠與告訴人 賴炎鈿 在本院調解時,雖經被告稱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可能是舊傷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至5月間之就醫紀錄,均未曾因上開病症之不適就醫,參以本案車禍發生係由後向前撞擊,並經證人 楊椉徨 在警詢亦稱告訴人有因撞擊力過大頭部往前撞擊玻璃等語,而告訴人送醫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可徵告訴人斯時傷勢即係在頸部位置,是因此車禍碰撞力道致使告訴人除頸部挫傷外合併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應與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賠償金額並未達到共識而尚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麗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嘉88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厝村本廳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適有楊椉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賴炎鈿暫停於同向前方路旁購買檳榔,葉麗珠所駕A車因而自後追撞B車,致賴炎鈿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葉麗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麗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趕時間且精神狀況較差,而未注意B車所在位置,遂自後追撞B車,承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炎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椉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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