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76號抗告人 林明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受刑人林明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4年10月6日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4年9月24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林明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1909號審理,於104年12月25日判決,並於105年1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於法有據。(三)、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6、8、9所示之案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案件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5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台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案件, 邱承柏 恐嚇與詐欺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2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8月符合減刑減為4月共計38件(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高等法院(97年上詐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僅應執行(8年)、台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34號)詐欺罪19條(次),1~14條判處2月(計2年4月)、15~19條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綜上所陳抗告人特呈抗告狀,懇求 鈞長 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故懇請鈞長給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典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9罪、附表二所示之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2年。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原法
院①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係在其各罪最長刑期10月以上,及各刑之合併刑期5年6月(即8月、7月、4月、10月、5月、9月、5月、10月、8月,此為外部界限)以下。另附表一所示9罪,其中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編號8、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加計其他未被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編號4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5月、9月、5月等,以上合計共4年11月(此為內部界限)。原審所定應執行刑4年9月,亦在此範圍內。②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其各罪最長刑期9月以上及各刑合併刑期2年2月(即9月、4月、9月、4月)以下。則原法院綜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判決各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等情,分別定如上所述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無關他案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請求重新核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表一:受刑人林明典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9日上│103年1月16日早│103年1月16日早│││午7、8時許│上某時許│上某時許施用 海洛 │││││因相隔約1小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偵字第6272號│偵字第627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實││1180號│1898號│189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決││1180號│1898號│1898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19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備註│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日5│104年1月1日5│104年2月13日15│││至6時許│至6時許後半小時│、16時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偵字第450號│偵字第145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422號│422號│62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決││422號│422號│2273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104年10月6日│├──┴────┼────────┴────────┴────────┤│備註││└───────┴──────────────────────────┘┌───────┬────────┬────────┬────────┐│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3日17│103年6月12日13│103年6月12日19│││時許│時11分許│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1455號│緝字第154號│緝字第15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623號│491號│49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2273號│491號│491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24日│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8日│├──┴────┼────────┼────────┴────────┤│備註││編號8至9,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二:受刑人林明典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8日12│104年3月18日6│││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偵字第197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1122號│112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1122號│1122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日│├──┴────┼────────┼────────┤│備註│││└───────┴────────┴────────┘┌───────┬────────┬────────┐│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8日晚│104年5月28日晚│││上10時30分│上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413號│偵字第741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1909號│1909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1909號│1909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