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三P六一八八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P六一八八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三P六一八八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於拖吊地點附近武昌街上班,將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右側車位內,但事後該車竟遭不詳之人移置於旁邊禁止停車處,當天下班始發現該車遭拖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係遭不詳之人移至該處云云,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停放處與左側機車停車格之間,有設置黃色回復式導桿以為區隔,是以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並非處於可隨意移出停車格之狀態;且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所辯上情,尚乏實據,無從採信。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